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自95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偵查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54、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確定在案。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定。故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及諭知沒收之殘渣袋等物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532號受刑人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95年7月間起至95年9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