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04號聲請人丁○○
丙○○甲○○聲請人財團法人 古氏 宗祠 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法院就因裁定確定而終結之事件更為審判之制度;並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同法第281條準用之規定,除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於上訴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於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故而,對不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者,自亦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4年6月9日94年度裁字第1093號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具狀追加本院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為被告。惟聲請人係於聲請再審時始追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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