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8月24日起算,抗告人住居於台東縣,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4年9月10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是日適逢週休2日之星期六,依法順延至94年9月1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9月13日始提抗告,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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