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等2相對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抗告人因退除給與事件,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乃人事參謀次長室88年8月10日(88)易晨字第16253號書函及陸軍總司令部88年12月23日(88)信服字第30085號書函,而依抗告人於93年5月(未具日期,惟蓋有行政院於同年月28日收文之條碼)及同年9月20日所書具之訴願書記載「訴願人在88年間申領退除給與補助金時,屢遭承辦單位以同一理由駁回,造成訴願人名譽及應享權益嚴重受損」等語,足證抗告人早已收受各該行政處分,其竟遲至93年5月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以此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按送達證書僅係證明文書,卷內雖查無送達證書,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送達人已收受應送達文書,仍應認自實際送達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書載明:處分書到達日期之起算,不應以第1封處分書日期88年8月10日
(88)易晨字第16253號,為唯一基礎證據,應以第4封處分書日期90年12月5日起算。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亦未否認收受系爭處分書,足證抗告人已收受系爭處分書,從而原審認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處分書並無教示記載,期間應延長1年至數年,惟系爭行政處分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並無該法第98條之適用,所稱延長1年至數年並無依據。至抗告意旨指抗告人於90年10月仍就系爭處分與相對人溝通中一節,縱係屬實,亦不影響系爭處分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又抗告人主張退除給予補助金發放公告有效期間為5年,抗告人提起訴願未逾5年云云,惟所稱5年係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期間,與法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如未遵守法定提起訴願之期間,縱未逾5年仍不得對系爭處分請求救濟。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