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森林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5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5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4年7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地址,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實際居住處所為苗栗市○○街○號,94年5月31日始接獲訴願決定書,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訴願決定書係依抗告人訴願書上所載住所為送達,送達日期為94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蓋有抗告人本人之印章,凡此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以提起訴訟之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算,自無不合。抗告人空言94年5月31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