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5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95年9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移付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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