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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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868元,共計分80期清償,惟聲請人每月僅有收入為69,426元,已經無法負荷,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429,170元,每月應繳金額17,868元,共計分80期清償,惟聲請人業於96年12月17日間即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此有還款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每月薪資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因此原協商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伊清償能力,而無法繼續履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間協商成立時,係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任職,每月薪資為51,095元,此有聲請人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足憑,且為聲請人所自承;而聲請人另自陳其於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69,426元,於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則分別為65,748元(95年度薪資所得總收入788,976÷12=65,748)、64,633元(96年度薪資所得總收入775,605元÷12=64,633),此亦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因之,足見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債務協商成立時,相較於96年12月17日未依協議還款而毀諾時,期間收入除未減少外,反更有所增加。是以,前揭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㈢、此外,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薪資於扣除必要支出53,283元(含飲食支出4,800元、日用品2,500元、房租10,000元、油資1,5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平均每月支出993元、水電費2,349元、通訊費2,195元、子女教育費15,750元、勞健保費用2,796元、子女飲食2,400元、母親生活費8,000元)及人壽保險費用每月17,075元後,已無餘力清償協商款等語,並提出全民健保費用繳納證明、子女學雜費收據、牌照稅燃料稅收據、水電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及壽險繳納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2-62頁)。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是以,姑且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上揭全部開銷憑證一節,縱聲請人業已提出前揭所有開銷憑證,惟本件聲請人既已負債97萬餘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經參酌內政部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聲請人之開銷應以每月9,829元為合理之計算標準(業已包含食、衣、住、行等一切生活所必須之花費),而再加計聲請人母親 邱鄭雪 之扶養費用3,276元【依聲請人所陳,尚有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聲請人胞兄 邱澤賞 、胞姐 邱琇珠 2人:9,829元÷3(扶養義務人數)=9,829元】、聲請人之子女共計
2人之扶養費用9,829元【尚有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聲請人配偶 謝淑娟 :9,829元×2(扶養權利人數)÷2(扶養義務人數)=9,829元】、21,546元【加計勞、健保之費用2,796元、房屋租賃費用10,000元(未據提出證明)、子女教育費8,750元(扣除顯非必要之家教費7,000元),另不計入顯非基本生活所必要之牌照稅、燃料稅、勞健保以外之保險費】後,則其每月必要性之支出應以44,480元為合理【9,829+3,276+9,829+21,546=44,480】。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65,748元(姑且不以聲請人所自承金額較高之每月薪資69,426元計算,而僅以聲請人國稅局95年度平均所得計算)扣除必要性支出44,480元、前揭應按月清償債務協商款17,868元後,尚有3,400元可供運用,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清償能力,然聲請人竟仍選擇毀諾,不依還款協議履行,益徵聲請人恣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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