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及其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及 郭鎮同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中以一人收受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複代理人郭鎮同律師及廖信憲律師事務所均設在原法院所在地,並受有特別委任,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原應至十月十九日屆滿,因是日為週日,故順延至十月二十日屆滿),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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