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係以抗告人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0頁),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與首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之規定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查抗告人另主張本件一、二審判決未載明採信被告甲○○辯詞之憑據為何?顯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未對伊前後供述不一作說明,本件全係甲○○授意大陸女子 潘少珍 ,將其所持有且已逾期限而作廢之保管收據,以該收據內(1)至(4)所載財物之數目,兼用假名「潘少珍」簽發,據以變造四張本票之金額,再詐騙抗告人於上開本票上聯署,然後以該四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房地,卻不向正式發票人「潘少珍」催討等新事實,因認本案有再審原因云云。惟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核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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