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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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採信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佐以A女警詢時雙手瘀傷,因跳車而雙腿多處瘀傷,有診斷書為證,顯見其因上訴人之猥褻侵犯、恐懼等情,則其偵查中所供,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足為論罪依憑。至同法對非親身目睹、耳聞之證言,即所謂傳聞證言,是否屬傳聞證據,並無規定,惟證人黃○誠在偵查中供證「A女神情慌張,叫我們給她一百元要坐車回家……說有人要強暴她……」,證人成○○證稱「A女衣衫不整,狼狽地衝回來,叫我們救她……」,證人黃○○證謂「A女回店求救時:一直發抖,身上有沙土……」各等語,雖未目睹上訴人之強制猥褻犯行,然所述被害人驚恐之狀,為其於案發時地密切接近所言,為感情之自然流露,罕有虛偽之虞,自得為被害人指訴之佐證(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㈡規定),尚非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內容,亦有被害人自外入店,抓住黃○誠左手(往外訴說)及黃○○扶著被害人等鏡頭,難謂上開證人所述與錄影帶內容不符,而遽謂其證言有重大瑕疵。至原判決縱引用被害人、證人警詢中所述為論據,惟捨除此部分,仍應為有罪之相同認定;判決理由二之㈠誤記「被害人」偵查中為相同陳述為「被告」,顯為誤載(得裁定更正);未說明證人等偵查中所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稍嫌粗略,惟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採證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