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依據 林志雄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證述,認定林志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自國外搭機返台時,因攜帶超過個人得攜帶入境限額之日本梅子酒乙瓶、起瓦士洋酒四瓶、罈裝紹興酒乙罈、小型石雕品八件,及已破毀茶壺乙支等應稅物品,於入境時,因不願課繳進口關稅、營業稅、公賣利益,而寄存於關棧,於入境後,將其存關條交由 蔡吉平 ,轉交抗告人,再轉交由 黃鴻達 私自領出,由抗告人以AS|0547號警備車運回隊部,再委由自國外搭機返國之 曾仁宗 及同行友人,將該批物品分散攜帶進中正機場管制區外,逃避關稅,因認抗告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然於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林志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根本沒有入、出國境︵有林志雄護照影本可證︶,既然林志雄當時並無入、出國境,即無攜帶超量酒類、石雕等物品而寄存於關棧,進而抗告人就沒有以警備車裝運酒類、石雕等物品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另原判決採用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帶等證物,認定抗告人有用警備車裝運,然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該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帶顯現出之實際情事,抗告人並沒有以警備車裝運,而是以一部車號不詳之十二人座藍色廂型車,裝運供分隊同仁所食用之米粉、貢丸、泡麵,及當天之宵夜;該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帶,雖於偵查、審理時當時已在卷內,然原審均未依法將此證物提示抗告人辨認,也未告知抗告人,或對此證物為調查、審酌。足認此證物係原審於審判時未經注意,而於判決確定後經抗告人發現,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能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前曾以上開聲請意旨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乃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誤載為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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