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營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次查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甲○○、丙○○、乙○○遷還門牌依序為台北市○○街○○巷○○號、三一號、六九號房屋,並附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法院參酌其所提出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及房屋現值證明書︵見一審外放證物︶,以該等房屋課稅現值之三倍即依序為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四萬九千二百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繳裁判費︵見一審卷㈠第十七至十九頁︶。經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亦係按上開計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㈠第五四、六十頁︶。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二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既未逾一百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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