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11號聲請人 潘勝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潘勝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潘勝豪所有,,爰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或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有證據價值之可能,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審酌後,決定是否予以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潘勝豪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第2299號偵查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所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108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至被告 林明順劉興浩 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此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299號卷二第69頁反面),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證據,復未指出上開扣押物與本案被告林明順等
2人所犯之罪有何直接關連,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第三人出面對該扣案物主張權利,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黑灰色、廠牌為IPHONE之│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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