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蕭麗霞 相對人 徐阿 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簽發,雖簽名位置非在發票人欄位內,而係簽於該欄位上方處即「此致」二字右側,然相關法規並無簽章處之限制,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之應記載事項,而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簽名在發票人欄位上方之「此致」右側,但依系爭本票整體記載以觀,發票人欄位因書寫發票人地址致空白處不足以簽名,故相對人簽名在發票人欄位上方空白處,並在簽名處及金額欄均蓋有指印,足認相對人確有發票之意思,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相對人自應負票據責任。故抗告人於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就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人之應記載事項,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本票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提示日)││├─┼───────┼──────┼───────┼───────┼─────┤│1│107年1月20日│50萬元│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0日│713928│└─┴───────┴──────┴───────┴───────┴─────┘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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