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汪秀蘭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9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秀蘭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仟元之保證金後,汪秀蘭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秀蘭因涉犯詐欺案件,現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惟被告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本件已無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本院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關於上手之聯絡資訊部分,歷次之供述內容不一,又參以其於偵查中供認有刪除與共犯聯繫之通訊對話內容之行為,本案亦有其餘共犯在外,被告確有事實與共犯勾串之虞,經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間相互衡量,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8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仍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方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約束力,要求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8頁),復有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可佐,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嫌犯罪之情節、惡性程度、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等因素,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業已無羈押之必要,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及執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