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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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廖哲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昌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昌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31,62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吳玉嬌 及 陳靚芬 已拋棄繼承,至於繼承人 林進明 雖未拋棄繼承,惟繼承人林進明已於100年12月15日過世,林進明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指定 欒中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定之,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如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林昌毅於99年12月19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昌毅之配偶陳靚芬拋棄繼承,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母親吳玉嬌亦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655號、100年度繼字第3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然斯時被繼承人林昌毅尚有父親林進明(100年12月15日死亡)為其繼承人,此參卷附林進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進明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是應認被繼承人林昌毅尚有林進明為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因被繼承人林昌毅仍有繼承人,並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