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32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黃宛欣
黃俊承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永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 黃翊婷 (原名 黃美香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黃宛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俊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永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者,徵收費用標準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原聲請人各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永元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黃宛欣、黃俊承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宛欣、黃俊承各8,000元。聲請人黃宛欣為00年0月0日生,自109年3月起計算至其成年即111年1月止共計21個月,故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168000元(計算式:8000元21個月);聲請人黃俊承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9年3月起計算至其成年即112年8月25日止共計40個月,故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8,000元40個月)。經核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及理由欄所示負擔方式,各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標準計算,聲請程序費用分別為吳永元2000元、黃宛欣1000元、黃俊承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