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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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聖恩 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藍芽耳機1副、悠遊卡1張、現金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欄二第1至3行「被告係在同一地點…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補充更正為「被告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分屬告訴人 張于芯 、被害人 張馨允林易杉 所有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藍芽耳機1副、悠遊卡1張、現金1,000元,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97號被告馬聖恩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理科技大學社團辦公室,徒手接續竊取張于芯所有之蘋果廠牌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張馨允所有之悠遊卡1張(價值1,780元)、林易杉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于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于芯、被害人張馨允、林易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在同一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緊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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