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恬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恬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恬瑩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往麻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園街交岔路口(下八安大橋)欲左轉進入中園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柏油路面濕潤,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張惠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八安大橋方向(上八安大橋)直行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惠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坐骨、髖臼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廖恬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恬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恬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駕駛人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
13、15、16、20至26、28、30至3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柏油路面雖濕潤,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郵局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