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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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盧龍山 被告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林文宗變更為徐雪華,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000060號(原證一)要求原告
不可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後陽台外牆(專有部份)。110年09月0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號(原證二)要求隔壁198號拆冷氣室外機。事實為原告安裝200號冷氣室外機,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安裝於1F外牆冷氣室外機(圖二),被告已侵權,(民法765條)所有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三款: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原告後陽台登錄於權狀為附屬建物以外緣為界登記為原告「專有部分」無誤(原證三)。今被告阻擋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依上述法令;原告主張「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原告聲請法院核准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上方,排除被告干涉。(圖四)。
㈡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
錄(原證四);議題四:規約修訂條第六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無疑此「增訂規約」專為原告訂定,與其被告他住戶無任何關係,目的以此規約約束原告,贊成54票反對0票,明顯失公平,被告經報被告主管機關核准將第二條第六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列於110年10月17日被告規約第三版(原證五),(民法799-1條)第三款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款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原告聲請法院依撤銷被告規約第二條第六項…『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針對原告不合理知規約條文。
㈢被告應知本社區A棟大樓住宅住戶早就將冷氣室外機外掛外牆
,包含被告,被告依上述規約約束原告;但原告至今尚未安裝於後陽台外牆故無疑慮,被告無疑需取締對象應為A棟大樓住宅住戶,被告應先處置A棟大樓住宅住戶,再行要求原告依110年10月17日第三版規約第二條第六款(原證五)約束。原告為免社區紛爭,期間原告未以任何激烈作為造成被告社區困擾,原告忍耐至今,原告還繼續追擊,前面(騎樓)也不准裝,後面(陽台外)也不准裝,原告只能依司法途徑解決,原告冷氣室外機安裝疑義,請法院裁示原告202號冷氣室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外牆,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圖四)有無違反法令規定。
㈣原告購買商店202號以做為營業使用,被告竟然不准原告於原
告「專有部分」安裝冷氣室外機,以致原告商店無法出租或營業使用,被告不准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已損及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商店無法租賃價金收益,應賠償202號營業損失,(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應知隔鄰目前租賃4萬5千以上,原告要求賠償計算價金並不過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民法第184條),原告要求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為止,每月﹩35.000元。目前14個月490,000元。㈤原告200號冷氣室外機,當時經被告協商安裝於原告(專有部
分)騎樓天花板內部(圖二)。因散熱不良,時常當機,4年多來產生使用困擾以致提前故障修理,被告混然不知原告痛苦。被告110年9月2日(原證二)還要求拆除,被告阻檔原告採取救濟方法改換安裝位置,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號,109年8月5日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原證六)25.000元整。
㈥原告202號冷氣室外機,被告不准掛於(專有部分)陽台外牆,
原告只能安裝於陽台內部(圖三)因散熱不良,時常當機,多生使用困擾及最後故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2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整,估價單(原證十一)。
㈦被告社區商家共有5戶,196號.198號.200號.202號.206號等5
戶,其中198號.200號.202號夾再196號及206號中間(圖一)。右邊間196號及左邊間206號有側邊牆面可安裝,無冷氣室外機安裝問題。198號.200號.202號.3戶皆無左右外牆;只有前騎樓及後陽台外牆,200號更只有前騎樓;無後陽台。原告購置為200號.202號屬被告社區唯一特殊格局,只有前騎樓,後陽台可安裝冷氣室外機;購買當初不瞭解,購置後被告強勢不准原告於前騎樓及後陽台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原告忍讓為免紛爭,原告107年忍讓至今5年,被告還以110年09月02日(原證二)強制原告須拆除「專有部分」騎樓冷氣室外機,原告聲請法院依管理條例第4條「專有部分…。」暨同條例第56條第三項第三款: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裁定原告可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專有部分」1F牆面及後陽台外牆。
㈧被告於原告107年購屋入住時,即不准裝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
告(專有部分)後陽台外側,原告為社區和諧,又剛入住不知其嚴重性配合原告將200號冷氣裝於原告騎樓(專有部分)上端天花板內(圖二),202號則安裝於狹小之後陽台內部(圖三),安裝冷氣室外機於上述位置時,冷氣廠商即告知不宜安裝位置,告知冷氣室外機須通風散熱且不保固。原告為能營運只能無奈安裝於200號(圖二),202號(圖三)不當位置,安裝使用後各冷氣室外機須通風散熱,因過熱問題時常跳機無法正常使用,故原告於108年2月23日起向被告提出協商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原證七、八、九、十),被告未進行協商位置至今仍未處置,並警告原告如安裝(專有部分)陽台外牆,將與不准及依法取締,原告未免糾紛,忍讓至今,期間原告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局協調,陳情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回復以109年6月新北工寓字第1090917082號函(原證八)並以新北工寓字第1090978169號函請社區管理委員會盡速與本人協商,函文並告知原告如損及權益依法律途徑解決。至今被告未曾與本人協商,並侵權,原告要求賠償營業損失之理由。
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寓大廈之起造人
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三款: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陽台登錄為附屬建物無誤)。被告於109年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議案,規約修訂條第六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依社區規約約束外牆應為「共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外牆面,今被告依規約約束原告,涉及原告「專有部分」(民法799條)第三款「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原告並未同意共同使用。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法令為「專有部分」,被告不得主張為「共用部份」,並約束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原告敬請法院裁示。
㈩202號安裝於陽台內側於108年5月故障,廠商不願原地修理安
裝及不保固修護,原告即未修護至今,原告因無冷氣及冷氣安裝問題,無法租賃收益,閒置至今,原告依法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購屋應無安裝冷氣室外機問題,被告之蠻橫阻止原告冷氣室外機安裝,原告因被告阻檔無法安裝是外機而不敢租賃及規畫租賃收取價金,被告執意阻擋安裝,原告只能安裝於狹小陽台內(圖三)以致散熱不良故障,原告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冷氣修理費22,000應為有理由。
200號為自行營業使用,與當時林主委(與被告同人)協商,安
裝於前騎樓天花板內109年12月壓縮機過熱損壞,因需要使用冷氣方得營業,更換冷氣壓縮機並經廠商要求降低至天花板下位置(圖二)廠商方可保固,被告於110年9月2日(原證二)警告原告需移除,原告未免社區內糾紛爭吵,原告聲請法院准許原告200號安裝於原告1F與騎樓(專有部分)牆面。當時林主委(與被告同人)協商要求安裝於前騎樓天花板內,散熱不良時常跳機,110年8月5日壓縮機過熱損壞需修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原證六)25,000元整。
200號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專有部分)1F外牆(騎樓內)(圖
四)。110年09月0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號(原證二)被告令原告拆除,冷氣室外機相片位置(圖四),事實為107年與林主委(與被告同人)協商,原告原本安裝於騎樓天花板內冷氣室外機,因故障拆下修理,為免再故障,廠商建議移裝至(圖四)相片位置,被告一再強制原告不可安裝冷氣室外機已明顯侵權,干涉原告之權利。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5月即禁止原告安裝冷氣室外
機於原告「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外側,以致本人安裝冷氣室外機於狹小之後陽台內因無法有效散熱至今無法順利運行,即因狹小無法排氣過熱燒毀冷氣壓縮機兩台主機修理費共47,000元。被告為於109年5月28日致本人存證信函000060號函(原證一)第4項本人冷氣室外機安裝事宜依住戶規約第六章二十八條規定,不得安裝。本人至今從未拉三阻四;本著一碼歸一碼原則不曾提起其他住戶安裝情形,被告如要以第六章二十八條規定要求本人不可安裝冷氣室外機,應提醒被告社區A棟住戶2~12樓、B棟2戶商家安裝於「約定專有部分」外牆,被告社區(除原告長江路一段198、200、202號、B棟2樓以上樓層住戶外)皆違反上述規約,早已違反「規約」四十九條第一項;被告應先依規約處置後;才能要求原告依「規約」不可安裝於「專有部份」外牆。
200號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專有部分)1F外牆(騎樓內)(圖
四)。110年09月0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號(原證二)被告令原告拆除,冷氣室外機相片位置(圖四),事實為107年與林主委(與被告同人)協商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騎樓天花板內,因故障拆下修理,為免再故障,廠商建議移裝至(圖四)相片位置,被告一再強制原告不可安裝冷氣室外機已明顯侵權,干涉原告之權利。
原告200號冷氣室外機,107年原本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
專有部分」騎樓內1F外牆「上方天花板內」(圖二),110年8月5日(原證六)壓縮機過熱燒毀,經廠商估價修理並建議改裝於198號、200號交界「專有部分」騎樓內1F外牆上方(圖四),被告於110年09月0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號(原證二),通知198號商家拆除原告安裝於198號、200號交界專有部分騎樓內1F外牆上方(圖四),被告已違反(民法765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並未違反「法律另有限制內」。
被告於109年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證四)通過為
商家訂立特別規約第二條第六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上述條文依法為社區「共有部分」、「共用部分」。如應用於原告已違反「其他法令」(民法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依政府「授予之公權力侵犯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先已敘明。今原告已忍耐5年,被告仍禁止本人安裝室外機,已侵權,沒有社區可禁止區非所有權人安裝冷氣室外機,尤其商家,被告禁止,且不依原告多次請求協商協調妥適安裝位置(原證七、八、九、十),被告皆未理會,原告不得不依司法途徑,尋求居住正義,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規約第二條第六款『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條文文字。
店鋪商家4戶於107年5月購買以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社區規約
對店鋪廣告,騎樓使用多次為難,張貼公告於原告騎樓(原證十二);(騎樓所有權為店鋪分區所有權人權狀,為法令「專有部份」;法令雖為騎樓但為原告「專有部份」,原告「騎樓部分」政府未「公告為禁止設攤及停車」。原告仍自律依騎樓使用相關規定處置;依新北市政府騎樓停車規定預留行人通行空間1.3公尺以上等。法令騎樓雖為道路,但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被告阻檔原告使用騎樓(原證十二)並產生諸多誤解;但本人從未以強硬態度處理,被告依社區規約干涉,皆需店鋪商家依法爭取權,益始得鬆綁,例如(新北工寓字第1090917082號函(原證八)說明三、「本局另以新北工寓字第10909978169號函請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敦親睦鄰原則盡速與原告協商」。被告始得鬆綁廣告於109年5月28日致本人存證信函000060號函(原證一)告知,改原告依廣告法申請。被告未免原告冷氣室外機安裝「規約」無條文可管。109年7月12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證四)以「修訂規約」方式通過為商家訂立特別規約『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列入規約管理…等。其餘原告不再論述,但因而產生對原告之誤解及故意排擠且多次刁難,社區應以「住戶自治」「善良風俗」「協商處理」為基準,亦步亦趨管理社區。被告5年來法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知權利。原告只能已司法途徑平反。聲請法院裁定。
並聲明:
⒈聲請法院責令被告不得阻檔、干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
告「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上方(圖四),排除被告。
⒉請法院裁示原告202號冷氣室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
附屬建物陽台外牆,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圖四)有無違反法令規定。
⒊聲請法院責令被告不得阻檔、干涉被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⒋原告聲請法院依撤銷被告規約第二條第六項…『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針對原告不合理之規約條文。
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民法第184條),原告要求108年2
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為止,每月35,000元。目前14個月490,000元。
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5,000元。
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2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除否認原準3證2之「冷媒配置竣工圖」之形式真正外,其餘證物及圖1至圖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
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上方」,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202號冷氣室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
物陽台外牆,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渉原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與法尚有未合。
㈤原告請求撤銷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規約條文,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止,賠
償原告202號營業損失,每月35,000元(14個月49萬元),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號109年8月5日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5000元、202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無理由。
㈧原告指述本社區A棟大樓住宅住戶早就將冷氣室外機外掛外牆
,被告需取締對象應為A棟大樓住宅住戶,200號、202號屬被告社區唯一特殊格局,購買當初不瞭解,購置後被告強勢不准原告於200號前騎樓外牆及202號後陽台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原告忍讓至今5年,自108年2月23日起向被告提出協商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見原證7、8、9、10),被告未進行協商云云等語,與事實有出入,不足採信。實情是:
⒈A棟大樓住宅住戶是依照新建工程空調配置竣工圖所示位置將
冷氣室外機安裝於天井位置(附件一),原告購屋後將200號冷氣室外機安裝於前騎樓上方開孔處、202號屋內夾層冷氣室外機安裝於後陽台內側(附件二),係符合新建工程空調配置竣工圖位置(見被證6),B棟大樓住宅住戶也是依照新建工程空調配置竣工圖所示位置將冷氣室外機安裝於後陽台內側,再以隔柵保持空氣流通及大樓外牆整體美觀(附件三)。⒉原告提出協商之後,兩造曾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進行協
調,被告提議將202號屋內夾層後陽台玻璃窗戶拆除,並由被告協助安裝可透氣隔柵,且必須與外牆持平,費用由被告支付,未獲原告接受,原告執意要將冷氣室外機安裝於外牆上,導致協調失敗有協調記錄可按(見被證七,附註:協調記錄「200號」是誤植,正確門牌號碼是202號,被告送達協調紀錄時,原告拒簽)。至於原告擅自將200號冷氣室外機移出前騎樓上方開孔處,目前放置於198號、200號間之騎樓內側之建物外牆面上方(見附件二彩色照片),已是違反住戶管理規約之行為,請原告能儘速改善。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報備主管機關完成,依法令如
需報備核准,以報備核准為起算日,…,原告於110年12月0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撤銷訴訟,未超過三個月無誤云云等語,不足採信;因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是規定「報備有案」,非規定「報備核准」;又查昇之陽社區大樓區權會於109年7月12日修訂規約第2條第6項,被告業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完成報備有案(見被證四),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0月26日函,係函復關於110年10月17日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乙事(見被證1),原告對於事實及規定認知有誤,從而其主張提出撤銷訴訟未逾三個月云云等語,不足採信。
㈩原告提出「202號營業損失暨各項支付分析表」請求營業損失
每月35,000元云云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196號租金45,000元、200號租金45,280元云云,未提出相關事證,又原告繳納農會貸款本息是購屋成本,繳納管理費、分攤電費是住戶依規約應納費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是公法上義務,怎麼會是營業損失。
原告又主張A棟雖在天井,但皆掛於外牆為事實,…,請提供A
棟冷氣空調竣工圖,以維護被告公信,…,被告大廈使用執照核准於106年07月14日,今提供2017年11月10日冷氣空調竣工圖,比使用執照晚約4個月,應為事後諸葛,依慣例建設公司不會規定住戶冷氣安裝位置,如要統一規定應於規約記載,方可作為約束所有住戶云云等語,不足採信。
⒈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及36條第8款規定執行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職務,因原告要變換系爭200號、202號之冷氣主機位置,遂提出保管之「新建工程空調配置竣工圖」(見被證6),以為規勸,何來事後諸葛之說。
⒉A、B棟大樓住戶均是依照新建工程空調配置竣工所示位置安
裝冷氣主機(見被證8),有照片為證(見附件一、附件三),規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冷氣主機位置及冷氣管線統一裝設裝飾保護管,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在在可證昇之陽社區大樓在興建時已規定住戶冷氣安裝位置無誤,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被告否認「冷媒配置竣工圖」之形式真正,因「簽認欄」無
人簽名蓋章。又原告所指的「冷媒配置竣工圖」非被告所保管文件。被告不知此「冷媒配置竣工圖」是否為昇平座建設公司交付予伊。退步言之,如該冷氣室外主機裝置位置違反新建工程空調配置竣工圖所示位置時,仍需經住戶大會同意始得為之,否則違反住戶管理規約需拆除。
提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板使字第00316號使用執照所附壹
層平面圖有關196、198、200、202、206號建物前之騎樓竣工圖彩色影本(被證12),騎樓部分標示為黃色及紅色斜線專有部分區域;惟查,原告固然登記為門牌200號建物、騎樓及門牌202號建物、騎樓含附屬建物陽台之所有權人,對於騎樓之使用仍需受「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限制。換言之,原告有任意變更昇之陽社區大樓外牆面之冷氣主機位置及冷氣管線統一裝設裝飾保護管,其他類似行為時,被告應予制止(見被證2、被證3、被證10)。原告指述被告執行社區管理人權責,有違民法第148條云云等語,不足採信。抑有進者,本件是針對昇之陽社區大樓「外牆面」能否裝設冷氣室外機之糾紛,非針對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產權糾紛,原告對民法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之認知實有誤解。
綜上所陳,被告依昇之陽社區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執行職務,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地所有人,而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阻止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202號房屋後陽台外牆及200號於1樓外牆騎樓內上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
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上方云云。惟查:
⒈被告社區昇之陽社區大樓107年4月14日(第一版)規約第23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第13項規定:「為保持本大樓外觀之整齊美觀,各住戶不得增改房屋正面外飾或於外牆油漆及張貼」、第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冷氣主機位置及冷氣管線統一裝設裝飾保護管,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見被證2、被證10)。是被告以109年5月28日板橋新海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變更198號、200號及202號冷氣室外機位置,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無不合。
⒉被告社區107年4月14日(第一版)規約第2條第6項原規定:「
新建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見被證2、被證10)。經109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規約修訂第2條第6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字,表決結果為:1、贊成為54票。2、反對為0票(見原證4),即109年7月12日(第二版)規約第2條第6項增訂為:「新建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廣告招牌、鐵鋁窗、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見被證3),業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完成報備在案(見被證4)。是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時,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故被告並以110年9月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號(見原證2)通知198號住戶(即原告配偶 廖梨米 )外掛冷氣室外機違反住戶管理規約需拆除,亦無不合。
⒊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涉原告安裝冷氣
室外機於原告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上方云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202號冷氣室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
物陽台外牆,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固然登記為200號建物、騎樓及202號建物、騎樓含附屬建物陽台之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惟109年7月12日(第二版)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已明定外牆面不得外掛冷氣室外機等行為並完成報備,原告應受限制,如原告202號冷氣室外機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外牆面,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顯已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暨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第23條第13項規定,被告主張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暨住戶管理規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制止,自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渉原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云云,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係
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換言之,不論是騎樓之外牆面或騎樓內側住戶之外牆面,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範,以維護公寓大廈外觀一致、整齊。
⒉原告雖有登記為「騎樓」所有權人,惟於原告指述被告侵害
其200號1樓所有建物外牆(即1樓騎樓內側之住戶外牆面)使用權時,因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已明定外牆面不得外掛冷氣室外機等行為,原告如堅持要將200號冷氣室外機外掛於1樓騎樓內側之住戶外牆面,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暨規約第23條第13項、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制止,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渉原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撤銷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規約條文,為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
,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社區109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規約
修訂第2條第6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字,表決結果為:1、贊成為54票。2、反對為0票(見原證4),即109年7月12日(第二版)規約第2條第6項增訂為:「新建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廣告招牌、鐵鋁窗、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見被證3),業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完成報備在案(見被證4)。
⒊查被告社區109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原告於110年
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個月期間,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止,
賠償原告202號營業損失,每月新35,000元(目前14個月49萬元),為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原證11工程估價單,記載公司名稱為「新北市私立
龍一訓練班」、又依圖一現場照片觀之,202號店面上方外牆掛有商業招牌廣告,顯然是營業中,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有任何營業損失,則縱原告有營業損失,亦應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每月營業損失金額為3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止,按月賠償35,000元,尚無理由。
⒉又被告抗辯其於111年3月18下午再前往198號、200號及202號
現場查看,198號屋內展示置放多部紅牌重型機車,200號及202號店面上方外牆掛有招牌廣告,且有原告及配偶廖梨米擔任該龍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主任之網頁廣告可按(見被證5),在在顯示該198號、200號及202號三戶全供龍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中,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號建物109年8月5日冷氣壓縮機修護
費用25,000元、202號建物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統一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並非原
告所指109年8月5日(或110年8月5日),又統一發票記載「品名:冷氣修理」,無法證明修理原因為何,由原證6之工程估價單觀之,品名為⑴更換壓縮機,系統清洗;⑵主機拆移位置,安裝接管工資,顯非故障修理。再者,該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新北市私立龍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亦非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號建物109年8月5日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5,000元,並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主張202號建物安裝於陽台內側於108年5月故障,
未修護至今,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22,000元云云云云,而由原證11工程估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0年8月5日,公司名稱為新北市私立龍一訓練班,並非原告,品名為⑴更換壓縮機,系統冷媒清洗;⑵樓中樓空間狹窄,主機拆下處理,並非故障修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2號建物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聲請法院責令被告不得阻檔、干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上方(圖四),排除被告。㈡請法院裁示原告202號冷氣室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外牆,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圖四)有無違反法令規定。㈢聲請法院責令被告不得阻檔、干涉被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㈣原告聲請法院依撤銷被告規約第二條第六項…『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針對原告不合理之規約條文。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民法第184條),原告要求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為止,每月35,000元。目前14個月490,000元。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5,000元。㈦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2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