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載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載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然參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毀損之罪質有所不同,由全案情狀觀之,亦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 肖以潔 住處之鐵門,導致該鐵門無法正常升降,而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09號被告張載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肖以潔之夫 蘇益 生前因金錢借貸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肖以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腳踹之方式,毀損肖以潔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無法正常升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肖以潔。
二、案經肖以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載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肖以潔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鐵門維修發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