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稚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稚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稚達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見 王大維 所有而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煙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煙彈,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並使用其中之煙彈1顆。嗣王大維察覺遭竊後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大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稚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頁、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維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煙彈,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使用後剩餘之煙彈均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批發市場之送貨員並兼職外送員、家庭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煙彈及如附表編號2之其中煙彈1顆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自承所使用之煙彈1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000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自承使用之煙彈1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品牌HACHER之煙彈3盒(完整包裝,未拆封,每盒內含3顆煙彈)約400元2品牌HACHER之煙彈1盒(已拆封,內含2顆煙彈)約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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