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王淨雅 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
三、法律適用:㈠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受詐欺之新臺幣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參以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其收到被告之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05號被告王聖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縱海線頭哥」貼1則可幫忙解決務之文章,經王淨雅於臉書上看到後,即加入該貼文上所留之詐騙集團某成員LINEID「bcc0220」、暱稱「中海線-頭哥」後,「中海線-頭哥」即與王淨雅聯繫,佯邀加入LINE群組名稱「網賺商會」後,該群組內即有暱稱「蕾拉」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佯邀王淨雅一同參加暱稱「 鄭大俠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開的須繳會費5萬元之賺錢保證班,致王淨雅陷於錯誤,先依「蕾拉」指示匯款加入後,再依「鄭大俠」指示匯款投資,其中於同年5月10日下午6時26分,以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王聖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淨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王聖維固 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沒有借給他人,但於109年年初遺失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則經所有人發現遭竊後,因可立即掛失,使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提領使用,故詐騙集團的成員均不會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因該帳戶遭所有人報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無法提領所詐騙匯入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抑且,被告於遺失後亦未申請補辦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遺失乙情,顯不足採。此外,復經告訴人王淨雅指訴遭詐騙乙情明確,並有被告申請上開國泰華銀行帳戶之所附基本資料所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以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列印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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