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選任辯護人陳逸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17行之「PUMA」,應補充更正為「JUMPINGPUMA」及「PUMA」、第9至10行之「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應更正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第14至16行之「竟意圖販賣,而自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起,於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仿冒上開『adidas』圖示商標圖樣之吊飾」,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起,於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並販賣仿冒上開『adidas』圖示商標圖樣之吊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銷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有獲利之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則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69頁)存卷可參,而其雖未與其餘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惟部分係因商標權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程序,部分係因商標權人與被告間就賠償金額部分之認知有落差方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第75頁、第97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1萬5,000元,業據其
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1頁),並已繳交1萬元扣案可證,是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備註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吊飾86件及紙盒52個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仿冒「JUMPINGPUMA」及「PUMA」商標圖樣之吊飾2件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吊飾78件及紙盒34個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4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吊飾124件及紙盒62個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5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吊飾140件及紙盒6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6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吊飾29件及紙盒13個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