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7行「1,600元」更正為「1,61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核被告張信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4、6各次儲值後,並持以消費使用之行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7之各行為僅係就該卡片功能之價值予以處分,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侵占該卡片後,陸續於同日及翌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6之3次詐欺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 楊婷婷 之信用卡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信用卡任意消費,使告訴人楊婷婷及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侵占悠遊卡後共計消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7之新臺幣1,610元,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悠遊卡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且悠遊卡本身材質之價值甚低,而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張信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佳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路○○○○○○○0號出口電扶梯前,見楊婷婷所有之華南銀行悠遊聯名卡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餘額為新臺幣127元,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聯名卡)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又張信佳知悉所侵占之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扣款之方式持卡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華南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扣款方式為小額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於如附表編號2、
4、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於該卡餘額不足時,利用捷運站內所設AVM悠遊卡加值機自動加值500元(共計1,500元),均使華南銀行誤認張信佳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卡,旋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卡之加值費用,張信佳再於如附表編號3、5、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該卡為小額消費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無庸另行支付如附表編號1、3、5、7「金額欄」所示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600元)。嗣楊婷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婷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悠遊字第1090100116號函附本案悠遊聯名卡之交易資料、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景中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扣減該卡內金額方式進行小額消費,並於該卡餘額不足時,於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捷運站設AVM悠遊卡加值機自動加值500元,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取得本案悠遊聯名卡1張及財產上不法利益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被告係利用本案悠遊聯名卡之自動加值功能,由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收取加值費用後,再以該卡內金額扣款消費,而取得無需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報告機關此部分誤載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鄧定強
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