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紋男22歲
四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楊慧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鑰匙適正遺落於旁,為求竊取得該車供已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先拾起前開機車鑰匙以為己有後,繼而以該鑰匙發動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將車駛離據為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徐靖紋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紋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慧珍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張及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述侵占遺失物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然檢察官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中敘述「隨手拾獲之鑰匙」等語,且被告前開犯行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竊取機車目的係為供作代步,非以從事不法用途,使用機車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身患中度多重障礙,情或可憫,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用以行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該鑰匙後經所有人楊慧珍領回,亦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佐,則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