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告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
(一)民國9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625%)加碼1%,計為年息2.625%計算機動調整,另逾期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此筆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3年9月28日,尚欠本金160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本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二)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借國民現金貸款30萬元,並自91年11月5日起,經原告核准被告國民現金貸款可動用額度為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另如有遲延,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0月15日,即未還款,尚欠本金122080元,依兩造綜合約定書之約定,此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
(三)9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利息按年息4.7%計算,並約定爾後隨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息為年息4.52%),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此筆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0月4日止,尚欠本金263155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本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被告上開三筆借款合計尚有本金00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所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丁○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1紙、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1份、93年11月11日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1紙、丁○銀行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本放款利率表1紙、長期擔保放款傳票2紙、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2紙及應繳金額查詢1紙、查詢單4紙、原告寄準備書狀予被告之掛號郵件信封及收件回執各1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關於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所訂之90年9月28日借款契約書第25條、92年4月1日借款契約書第17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已各有明文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8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8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⑴9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利息按年息2.625%計算,另逾期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此筆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3年9月28日,尚欠本金160萬元未還。⑵91年11月5日起,向原告貸得國民現金貸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0月15日,即未還款,尚欠本金122080元。⑶9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目前利息為年息4.52%,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此筆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0月4日止,尚欠本金263155元。上開三筆借款依兩造之約定,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合計尚有本金00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所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2份、丁○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1紙、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1份、93年11月11日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1紙、丁○銀行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本放款利率表1紙、長期擔保放款傳票2紙、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2紙及應繳金額查詢1紙、查詢單4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 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之計算│├──┼────┼────┼────┼─────┼──────────┤│一│新台幣(│一百六十│年息百分│民國九十三│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下同)一│萬元│之二點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百六十萬││二五│八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元││││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二十萬元│十二萬二│年息百分│九十三年十│無。││││千零八十│之二十│月十五日│││││元││││├──┼────┼────┼────┼─────┼──────────┤│三│三十萬元│二十六萬│年息百分│九十三年十│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三千一百│之四點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十五元│二││六個月以內者,按左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合計尚欠本金金額: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