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庚○
乙○○丙○○丁○○○戊○○男52己○○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5號及第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芋香米貳包,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同前之芋香米貳包,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貳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稻香米壹袋、稻香米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稻香米貳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包裝米壹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芋香米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包裝米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肆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芋香米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庚○、乙○○、丙○○、丁○○○、陳風章、己○○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傳族 、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代表人 蘇順基 之證言。
(三)扣案之芋香米二包、稻香米包裝袋三個、稻香米一袋、芋香米包裝袋一個、芋香米包裝袋四個。
(四)被告甲○○與庚○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五)陸穀公司出貨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庚○、乙○○、丙○○、丁○○○、戊○○、己○○及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八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被告乙○○、丙○○、丁○○○、戊○○、己○○及辛○○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乙○○、丙○○、丁○○○、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庚○與另案被告 陳江順 、 陳紅生 、 鄒永華 、陳傳族、林積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陳江順為共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以前開方式從事賄選,對選舉制度之運作產生不良影響,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無視政府近年來大力查察賄選,仍分送多量財物,被告庚○係被告甲○○之妻,明知上情卻仍協助之,行為實屬不該,被告乙○○、丙○○、丁○○○、戊○○、己○○、辛○○等人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非鉅,惟念及被告八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八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八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八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甲○○、庚○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乙○○、丙○○、丁○○○、戊○○、己○○、辛○○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芋香米二包,均係被告甲○○、庚○預備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二袋、未扣案之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稻香米二袋、未扣案之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包裝米一袋、未扣案之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一包、未扣案之被告己○○所收受之賄賂包裝米二包、未扣案之被告辛○○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四袋,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稻香米一袋,沒收之。扣案之稻香米包裝袋三個、芋香米包裝袋一個、芋香米包裝袋四個,分別為被告丙○○、戊○○、辛○○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