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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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捌包(含透明塑膠袋合計重肆仟零肆拾玖點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餅乾盒壹只、鋁箔包裝袋捌只、行李箱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無不法前科)於民國93年9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結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阿強」委託甲○○至馬來西亞攜帶物品入境,並允諾為甲○○及其女友 黃筱玲 支付團費新台幣(下同)4000
0元,再另行給付零用金25000元以供渠等在馬來西亞花費。甲○○因貪圖小利,遂答允「阿強」之委託,「阿強」即給付甲0000000元。甲○○於93年9月19日與黃筱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5班次班機抵達馬來西亞後,依「阿強」所告知之電話號碼聯絡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某甲),告知某甲其將於同年9月23日返臺後,即與黃筱玲在馬來西亞觀光、遊玩。嗣某甲於同年9月23日
5、6時許與甲○○聯絡,相約在吉隆坡時代廣場見面後,將紙箱1只(內放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8包,含透明塑膠袋合計重4050公克,透明塑膠袋外再各包覆1只鋁箔包裝袋,其中1包則裝入1個餅乾盒內)交予甲○○,甲○○將之帶回旅館房間內拆開後,明知該8包物品為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與「阿強」、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意聯絡,將該
8包愷他命放入其所有之行李箱1只內,於同日14時45分許,與不知情之黃筱玲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班次班機返臺,該只行李箱則託由航空公司隨機運送(行李牌號碼CI482193),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該行李箱通過X光檢查儀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查悉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甲○○,並扣得該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透明塑膠袋合計重4050公克,經取樣0.125公克鑑驗用罄,餘4049.875公克)、餅乾盒1只、鋁箔包裝袋8只及行李箱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綦詳,並有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牌影本各1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取樣0.125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30010879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及某甲之成年男子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茲審酌本件雖查無被告運輸毒品意在供己販賣營利之具體事證,然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為數頗鉅,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所生毒害非輕,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8包(含透明塑膠袋重合計4050公克,取樣0.125公克鑑驗用罄,餘4049.875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既無法與外包裝之透明塑膠袋析離,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之愷他命0.125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已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扣案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層包覆之鋁箔包裝袋8只、餅乾盒1只為共犯某甲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降低遭警員及海關關員發覺之機率,並便於攜帶;扣案之行李箱1只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放置扣案愷他命,俾便將之隨機託運,以利用旅客隨機託運之行李數量頗鉅,較不易遭察覺,降低本件扣案毒品遭發覺之風險,均為被告與「阿強」、某甲用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此行至馬來西亞之團費40000元與零用金25000元,雖其中20000元係用以支付被告女友黃筱玲出國之團費,惟既係「阿強」全數交付予被告,做為委託被告攜帶毒品回臺之報酬,不論被告取得後如何使用、處分,仍屬被告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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