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89年8月30日執行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附近其車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5鄰後庄44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0、34頁),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公司93年10月5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一年,於89年8月30日執行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監,再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別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