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四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五、二九二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獲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七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同在前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獲案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免刑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二犯,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裁定書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二八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獲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稽,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乃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是仍在前揭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應有累犯之適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二罪,均應各論以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