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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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玻璃吸食工具一支」,應更正為「玻璃吸食器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管杓子二支,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O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該吸管杓子二支係其用以分拿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該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難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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