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未結婚,然因原告懷有被告之子,為避免孩子出生時無父親,故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同年00月0日生下一男,當初為辦理結婚登記提出之結婚證書,係由被告之母 葉麗美 所繕寫,再商請葉麗美之胞妹 葉麗華 充當介紹人,胞兄 葉標同 充當證婚人,並在結婚證書上逕行蓋章,然事實上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或宴請賓客,僅由兩造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要件,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卻黃松林黃松鎮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宴請賓客,僅由被告母親葉麗美繕寫結婚證書,商請訴外人葉麗華、葉標同充當介紹人、證婚人,在結婚證書上逕行蓋章,由兩造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松鎮、原告之伯父黃松林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鄭卻即原告娘家彰化縣和美鎮和南里里長到庭亦結證稱:伊為里長,且和原告之祖父為好友,平時均有禮尚往來,原告若結婚伊必會接到喜帖,但伊未收到喜帖,未喝到喜酒,亦未曾聞見原告出嫁之事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本件兩造間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未生結婚之效力,二人間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卻向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而受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推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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