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四號審理中」、「以燒烤之方式」,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其證據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嫌」,應分別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已無從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殘渣分析剝離,均視為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止血帶一條,尚難認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