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兄,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聲請人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云云。惟查:乙○○之生父、生母分為 黃文黃翁雪 ,甲○○○之生父、生母分別為 吳榮吳黃桂 ,有乙○○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甲○○○與乙○○之本生父母均不相同,二人間非有法定兄妹關係,揆諸右開規定,甲○○○即非乙○○之繼承人,其對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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