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即聲請人即上訴人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通行權聲請更正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對於上訴利逾未逾一百萬元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及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自明。且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原審案號:九十一年投簡字第七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嗣抗告人對該案判決聲請更正,業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駁回在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不因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有所不同,是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黃益茂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