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