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一三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另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及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七支;復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打廉村百姓公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六日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七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多次施用犯行,在法律上評價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而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又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先後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即是否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且其二次施用時間,先後差距達三週,故公訴人認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執行完畢未幾,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七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以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認與本件在法律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按本院認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已陳述如前,再者,本件被告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實其已施用毒品習慣成癮,憑現有卷證,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反覆施用或已成癮之情事,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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