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3、5292、5391、5856號、97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甲○○等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乙○○、甲○○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判決過重云云;上訴人丁○○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所犯亦懊悔不已,本件原審判決顯然過重云云。
(二)被告乙○○從事土地仲介業,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下同)8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於80年間即從事土地代書業之 王聰源 ,共同覬覦臺中縣、彰化縣及雲林縣政府徵收道路用地時補償被徵收人之補償金有高達數百萬元者,或有地主業已死亡而繼承人眾多不易辦理繼承登記迄未領取,或有地主因旅居國外不知土地業經徵收或未及返國辦理,認有機可乘,即共謀由王聰源負責偽造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所需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等文件資料,乙○○則負責找尋年齡與實際地主相仿、經濟狀況不佳、智慮智慮較為淺薄者充當人頭,出面向各該縣政府冒領,以朋分詐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其等先後於下列時、地偽造公、私文書,並持以詐領:
⒈王聰源於88年6月間查知彰化縣政府業已徵收彰化市○○
○道路新闢工程【0K+0000至1K+320段土地(坐落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49之1地號土地)】,並發放補償費予已故之地主 林階堂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咖啡廳,與乙○○共謀找尋與林階堂繼承人年紀相當之林姓男子冒充林階堂之繼承人,以便出面詐領該筆補償費。嗣於數日後,乙○○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告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前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工友職員 周華俊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上開情事,周華俊便於數日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 林木松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該判決中記載年籍不詳之另2名男子即為王聰源及乙○○)。嗣王聰源即偽造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88年6月11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88年6月16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及005437號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將該謄本之記載內容偽造為林階堂之子係 林銀棟 ,林銀棟之子為林木松),足生損害於林階堂之子嗣 林清正 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此外,林木松則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向其不知情之胞妹林足借用身分證及印鑑章,並據以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復偽造林足之委託書及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足。嗣於88年6月17日,王聰源、乙○○、林木松即備妥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上開相關偽造文件,並共乘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由乙○○偕同林木松進入事務所內冒領(王聰源為避免遭到識破及指認,則於事務所外等候)。嗣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王寶玉 陷於錯誤,以為林木松係林階堂之繼承人,遂簽核通過林木松之申請,並交付票面金額0000000元、票號BOB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支票1張。乙○○、林木松詐得該支票後,隨即與王聰源共同前往該分行兌現,並全數提領。嗣後林木松分得35萬元,乙○○分得15萬元,周華俊分得5萬元,王聰源則以另需打點其他相關人員為由取得其餘之42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土地銀行及林階堂之繼承人。事後,因被徵收人林階堂之子 嗣林清正 等人於88年7月5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請領前揭補償費,始知林木松冒領之情事。林木松、周華俊先後於89年間為檢調機關查獲,王聰源、乙○○則躲藏、逃匿。
⒉王聰源於上述案件中雖經傳喚,惟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於躲過追訴後猶不知警惕,仍膽大妄為,於92年11月間,經雲林縣政府公報得知丙○○(已移居北美洲)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53之12地號及大潭段大潭小段49之22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位在斗六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前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月11日以府地二字第142518及142519號函准雲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達368萬餘元,經雲林縣政府以86年2月20日(86)府地權字第21648號及86年3月18日(86)府地權字第30415號函辦理斗六市都市計畫內「特六」及「特一」號道路(特六號道路即雲林路)工程之用地取得。丙○○因長期居住海外,雲林縣政府無從通知其本人領取補償費,遂以公示送達方式刊登於雲林縣政府公報。王聰源告知乙○○上情後,其等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找尋年紀與丙○○相仿之廖姓男子充當丙○○之胞弟出面冒領。嗣經乙○○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覓得 廖順平 後,王聰源即先行偽造丙○○之彰化縣田尾鄉92年11月13日彰田鄉戶謄字第(甲)000000號全戶戶籍謄本、 廖文通 死亡記事之彰化縣田尾鄉92年11月13日彰田鄉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將廖文通偽造為丙○○之父)、丙○○之臺北市大安區92年11月5日北市安戶謄字第(丁)000000號除戶謄本等公文書(將丙○○偽造為業已死亡)及丙○○之繼承系統表〔為私文書,記載「丙○○民國25.10.6生、民國79.3.10死亡、絕亡, 廖順成 民國24.7.5生、民國37.5.11死亡、絕亡,廖順平民國28.5.19生、繼承」,用以表示廖順平係丙○○、廖順成之胞弟,廖文通、 廖謝對 為其父母,而廖文通、廖謝對、丙○○、廖順成均已死亡,廖順平成為丙○○之唯一繼承人(實則丙○○仍然健在,且父母為 廖新發 、廖林金蓮)〕,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此外,廖順平則於92年11月17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迨於92年11月18日,王聰源、乙○○、丁○○及廖順平即分乘2部小客車(王聰源搭載乙○○,丁○○搭載廖順平)自彰化縣員林鎮出發至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政府,由乙○○、丁○○及廖順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進入地政局申領(王聰源為避免遭到識破及指認,則於縣政府大樓外等候)。嗣廖順平於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並填具權狀遺失切結書後,不知情之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丙○○確已死亡而廖順平為其唯一繼承人,遂核准廖順平申領丙○○之補償費0000000元(含利息),並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交與廖順平持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王聰源、乙○○、丁○○、廖順平等4人於取得該收款書後,隨即前往該分行,由丁○○偕同廖順平進入銀行內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聰源、乙○○則在銀行外等候。嗣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即將雲林縣政府寄存在該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0000000元撥入廖順平帳戶,廖順平旋即提領368萬元並交與丁○○,由丁○○轉交在外等候之王聰源及乙○○。最後,廖順平、丁○○共分得10萬元,乙○○分得5萬元,其餘歸王聰源所有,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土地銀行及丙○○本人。
⒊王聰源、乙○○於詐得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復食
髓知味,於92年11、12月間復查知地主 徐秀蘭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66之1地號土地前經雲林縣政府徵收,亦有高達374萬餘元之補償費仍未經領取。王聰源、乙○○又共同基於前述之犯意聯絡,由乙○○找尋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同居人 江菊子 出面冒領。王聰源為冒領該筆補償費,先指示乙○○提供江菊子之照片以偽造徐秀蘭之身分證,嗣江菊子即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交付其相片一張予乙○○,乙○○再交由王聰源於不詳時地將江菊子之照片貼於舊式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出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徐秀蘭之身分證1張(為私文書,實際上並無此一號碼),並偽造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92年11月26日戶印證字第0003205號印鑑證明、嘉縣水鄉戶謄字第(乙)000000號戶籍謄本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嘉市東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各1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秀蘭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迨於92年12月10日上午,王聰源、乙○○、江菊子與得知該情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係於92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街○○號甲○○住處,經乙○○告知將於數日後前往雲林縣政府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遂共同自彰化縣員林鎮出發,欲前來雲林縣政府冒領徐秀蘭之上開補償費。迄於抵達雲林縣政府後,乙○○、江菊子及甲○○即共持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進入地政局申領(王聰源又在外等候,以避免東窗事發)。嗣經江菊子出示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並填具權狀遺失切結書(在該切結書上偽造徐秀蘭之署名1枚),不知情之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以為江菊子係徐秀蘭本人,隨即核准其申領徐秀蘭之徵收補償費0000000元(含利息),並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交與江菊子。王聰源、乙○○、江菊子、甲○○等4人取得該收款書後,隨即前往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由乙○○、江菊子及甲○○進入銀行欲開設以徐秀蘭為名之帳戶,王聰源則又在銀行外等候。惟於開戶時,因承辦人 黃全正 以該偽造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發現並無此人年籍資料,遂請甲○○、江菊子各於收款書背面簽名(江菊子又偽造「徐秀蘭」之署明1枚、印文5枚),另請江菊子就近在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戶籍謄本補辦,王聰源、乙○○、江菊子、甲○○等人認為本件已遭識破,無法冒領,遂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三)上訴人乙○○、丁○○及甲○○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大致供承不諱。原審法院以被告乙○○就上揭㈡之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乙○○與王聰源、周華俊、林木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與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被告丁○○就上揭㈡之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丁○○與王聰源、廖順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甲○○就上揭㈡之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徐秀蘭身分證)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甲○○與王聰源、江菊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乙○○、丁○○、甲○○告等3人之學歷、前科素行、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錢數額、各分工之角色、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等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乙○○、丁○○、甲○○等人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判決過重等語。然觀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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