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
104之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車頭擦撞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之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傾跌於地,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97年12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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