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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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2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該月應清償之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1年12月27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2日),尚欠借款607,092元(其中本金為399,508元、利息為207,5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補契約書、帳戶明細、放款債務歷史往來明細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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