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59號
原告 吳其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被告 梁睿承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其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月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原告吳其祥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洪素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吳其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洪素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佳蓮 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UBIKE公共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31巷13弄路口時,突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吳佳蓮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宣告不治,原告吳其祥及洪素月為吳佳蓮之父母,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為吳佳蓮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殯葬費用432,400元及原告吳其祥受扶養費用564,424元,原告洪素月受扶養費用699,877元,並請求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其祥4,781,334元(計算式:690+216220+564424+0000000=0000000),及原告洪素月4,916,787元(計算式:690+216220+699877+0000000=0000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其祥4,781,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月4,916,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對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佳蓮於上開時、地騎乘UBIKE公共腳踏車,突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吳佳蓮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宣告不治,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復被告自陳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吳佳蓮支出之醫療費用1,380元,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27頁,下稱附民卷),復被告自陳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醫療費用690元(計算式:1380÷2=690),洵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吳佳蓮支出殯葬費用432,400元,並提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南鄉骨罐刻字估價單、醫院遺體領回切切結書、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聖華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聖華禮儀公司另加價部分、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白河鎮大仙寺感謝狀為據(見附民卷第29-53頁),復被告自陳對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殯葬費用216,220元(計算式:432400÷2=216220),亦洵屬有據。
⒊受扶養費用部分: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除生育吳佳蓮外,尚有長女 吳佳穎 、三女 吳佳珊 、四女 吳幸諼 ,有原告及子女三人之戶籍謄本可查(見附民卷第55-57頁),是吳佳蓮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
⑴原告吳其祥部分:
原告吳其祥為吳佳蓮之父,係52年7月9日生,於吳佳蓮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故死亡時,年約55歲,依內政部所編之107年度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5.47年(見附民卷第20頁),即可能生存至80歲,則其年滿65歲退休,原告吳其祥受扶養期間尚有15年(計算式:80-65=15);至於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主管機關依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又原告吳其祥係設籍於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8年度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417元(見附民卷第15頁),故應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吳佳蓮應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其祥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64,424元【計算式:21,417元×12(月)×1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5=564,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被告自陳對受扶養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吳其祥請求賠償受扶養費用564,424元,亦洵屬有據。
⑵原告洪素月部分:
原告洪素月為吳佳蓮之父,係53年12月18日生,於吳佳蓮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故死亡時,年約54歲,依內政部所編之107年度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23年(見附民卷第22頁),即可能生存至85歲,則其年滿65歲退休,原告吳其祥受扶養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85-65=20);至於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主管機關依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又原告洪素月係設籍於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8年度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417元(見附民卷第15頁),故應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吳佳蓮應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其祥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699,877元【計算式:21,417元×12(月)×13.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5=699,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被告自陳對受扶養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洪素月請求賠償受扶養費用699,877元,亦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 吳祥 及洪素月為吳佳蓮之父母,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愛女,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其祥為國中畢業,平時務農兼做臨時工,年收入約300,000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1,318,720元元,原告洪素月為高職畢業,平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20,28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12,768元,財產總額為20,03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資料),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⒌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各受領強制險理賠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00,000元及被告給付之250,000元。
⒍從而,原告吳其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1,334元(計算式:690+216220+5644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洪素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6,787元(計算式:690+216220+6998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吳祥1,531,334元,及原告洪素月1,666,787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