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第20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
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493卷P75)暨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分別竊得孔雀魚100隻、銅製裝飾蓋9個乙節,已如前述,而除其中孔雀魚50隻,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乙○○(參見偵16493卷P103之贓物認領管單),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即孔雀魚50隻、銅製裝飾蓋9個,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魚伍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裝飾蓋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87號
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20天)。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外騎樓,徒手拔取乙○○所有水缸內之水草及早蓮,致水草及早蓮不堪使用,並以乙○○放置該處之撈魚網,竊取乙○○所飼養之孔雀魚100隻,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並將孔雀魚飼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查獲甲○○,甲○○並坦承上情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取回孔雀魚(僅餘50隻,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1日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國
小前,徒手竊取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有裝設於人行道上由 林月雯 管理維護之銅製裝飾蓋9個(另遭毀損之銅製裝飾蓋2個,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員工前往上址維護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3⑴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利養護工程科員工林月雯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及查獲過程照片1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拔取水缸內水草及早蓮之方式,遂其竊取孔雀魚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之行為,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毀損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