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毛重拾貳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含袋重十二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六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一三五號)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二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六公克,嗣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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