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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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美娜水十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常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美娜水十支,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自非屬違禁物,另該十支美娜水固可用於注射毒品海洛因時供作稀釋之用,惟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顯示該十支美娜水中滲雜有海洛因之成分,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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