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潘銘訓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資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業經本院退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第一審送達費│貳佰肆拾捌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3X34=102│├────────┼─────────────┼──────────────┤│合計│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