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公威 送達代收人 吳忠德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0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泛亞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參紙(即存單號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及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合計金額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二字第五二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泛亞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三紙(即存單號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及擔保金二萬元(合計金額三十二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五0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八字第四六0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二件、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