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二年度自緝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十八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被告所經營之翠峰茶行開標,採內標方式,而由會員書寫利息金額競標,以金額最高者得標,惟得標之會員(活會)應給付之匯款金額及二萬元減去得標利息之金額,活會會員將會款交付會首(被告)後,再交由會首交與得標會員。被告嗣又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召集另一互助會,互助會之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十二人,每會三萬元,於每月十五日在前揭地點開標,亦採內標方式。前揭二會,自訴人均各參加一會,該二會均約定會員應於開標後五日內付清會款,自訴人迄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八十三年十月以前被告均於每期開標後向自訴人收取會款,待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一會開標後,會員乙○○欲逕向自訴人收取死會會款三萬元(即指自訴人先前已經得標為死會會員),自訴人認有蹊蹺,經電話詢問其他會員始知被告冒用多名會員名義投標後,向會員詐取會款,並逃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合會會簿二本為憑,且表明前情可以傳訊證人乙○○、甲○○、丁○○為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召集自訴人所指之二個互助會,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欠地下錢莊錢,為了躲避討債之威脅才逃到花蓮,沒有冒標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會簿二本為證,惟該會簿僅能證明自訴人有召集該二互助會,就其是否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尚不得僅以此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憑證。次查:自訴人業於本院進行調查前即具狀陳明本件應屬誤會一場,並提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間與被告戊○○所達成之和解協議書一份,該和解書中已載明:甲方(即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而暫時無法付清會款,並未蓄意倒匯集冒標等情,有該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況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於本院接受訊問時曾表示是因為「素珠」來向其收三萬元那一會之死會會錢才知道已成為死會,另外一個二萬元的會則是懷疑可能也被冒標等語,顯然自訴人僅係自他人處得知該消息,尚處於懷疑階段,並未曾實際求證,則本件自訴人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