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 陳美嬌
黃木樹 吳聰輝 江安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商旅旅館等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 林育良 」之住居所及可足資辨別之特徵、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若為自然人應表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若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林育良」部分記載住居不明,又未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名當事人之資料,顯不合起訴之必要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起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之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