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順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官順發係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向受刑人服刑之監所送達,於同年11月22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與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執此,受刑人之抗告期日,應至105年11月27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具狀交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卷附聲請狀所載監所收狀及本院收文章可憑(雖名為聲請狀,然觀諸內容應係不服本院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為提出抗告之旨),有其聲請狀
1份在卷可參,顯已逾期,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狀另敘盼早日返鄉治療疾病等語,涉及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審酌,另將聲請狀影印後函送檢察官憑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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